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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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4〕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

《重庆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4年度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供水企业自检、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条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事务由其管理的市城市供节水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供节水中心”)承担。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布供水水质监测信息。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站、营业厅张贴等形式向公众公布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第七条 市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水质工作会,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报告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供水水质管理、水质检测技术等培训。

第九条 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

 

第二章  水质监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委托市供节水中心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对全市的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查,拟定水质抽查工作计划,编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各区县(自治县)开展城市供水水质监管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估;

(三)收集、汇总、分析全市供水水质数据;起草水质监督检测结果通报;

(四)组织对影响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五)组织开展水质管理标准、规范的编制和相关技术研究;

(六)承担市城市管理局交办的其他水质监管任务。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投诉处理;水质事件的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或配合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影响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上级检查和自查发现以及投诉等水质问题,负责整改落实或监督、配合、指导有关单位整改落实;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分析总结、结果公示及数据审核上报;

(五)接受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工作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水质监管任务。

第十二条 市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采取随机抽检、定期督察、专项抽检等多种方式,对全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水质抽查。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实施检测。鼓励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全市的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查:

(一)原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表1、表2所有项目。(29项指标)

(二)出厂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表1、表2、表3所有指标。(97项指标)

(三)管网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表1、表2所有指标。(43项指标)

(四)管网末梢水: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臭和味、高锰酸盐指数、pH、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9项指标)

(五)二次供水: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消毒剂余量。(8项指标)

(六)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求检测的项目。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月开展出厂水43项、管网水7项“常规指标”分析不少于一次,每年开展97项“常规指标及扩展指标”全分析不少于一次。

(二)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对辖区二次供水进行抽样监督检测(包括水箱式和无负压式),每半年开展二次供水8项“必检项目”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城市供水水质开展监督管理: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向市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相关数据。

 

第三章  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供水水质负主体责任,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水质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规定公布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检测项目及频次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   原水:每天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开展9项日检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每月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开展29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采用地下水的,应按《地下水质量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二) 出厂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天开展9项“日检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每月开展43项“常规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开展97项“常规指标及扩展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

(三) 管网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月开展7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两次。

(四) 管网末梢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常规指标”、消毒剂指标及“扩展指标”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开展每月不少于1次的水质检测。

(五)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水源周边污染源状况和水处理工艺特征,筛选优先关注的水质风险指标,定期开展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不低于《城镇供水与污水处理化验室技术规范》(CJJ/T 182)规定的Ⅲ级要求科学配置供水化验室检测能力,当处理规模大于10万立方米/日时,应提高化验室等级。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对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自检能力没有达到相应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严格落实《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加强对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管理,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可靠。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原水进水口、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输配主要边界或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根据水质代表性原则设置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对浊度、消毒剂余量等重点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应当将监测数据及时接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强化信息应用服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维护保养更换,确保在线监测仪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规范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采样点,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存档。采样点设置参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原水进行检测和监控时发现水源水质不符合标准或有其他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发生,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要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发生饮用水突发事件时,应立即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通报卫生健康部门,协同实施应急处置。二次供水单位发现危及人体健康的水质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发现水质突发事件需停水的,应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备、供水管网应当符合水质安全要求和有关标准,并检验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快老旧处理工艺和供水管网、加压及设施设备改造,建立与原水水质相匹配的水处理工艺。

水厂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检修施工前,应制定水质保障措施;净水系统投产前应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过建立投诉电话、用户联络员、用户回访等制度,推行服务承诺、规范行为准则,保障公众对供水水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其设施,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的指标,半年至少开展一次8项指标水质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向用户进行公示。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具备相应健康证明。二次供水维管单位应当为二次供水设施预留消毒设施安装位置,有条件的可以加设消毒设施。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发生水质突发事件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严格落实应急管理处置和上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具备水质问题分析能力,当发生供水水质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开展相关应急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供水企业无证经营、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等违反城市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立城市供水责任追究制度。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上报虚假检测结果等情况,造成重大供水水质事故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企业存在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公开热线、门户网站等形式为公众投诉、举报和了解水质情况提供方便,对于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对水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的水质。

(二)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

(三)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涉水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 供水水质监测和检测项目及频率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本市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市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见附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

 

(一)原水“9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

(二)出厂水“9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

(三)管网水“7项指标”: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以O2计)(管网末梢点)。

(四)管网末梢水: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中的水质常规指标、消毒剂常规指标及水质扩展指标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五)原水“29项指标”: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NH3-N)、总磷(以P计)、总氮(湖、库,以N计)、铜、锌、氟化物(以F-计)、硒、砷、汞、镉、铬(六价)、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以SO42-计)、氯化物(以Cl-计)、硝酸盐(以N计)、铁、锰。

(六)出厂水“43项常规指标”:总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菌落总数、砷、镉、铬(六价)、铅、汞、氰化物、氟化物、硝酸盐(以N计)、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三卤甲烷(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的总和)、二氯乙酸、三氯乙酸、溴酸盐、亚氯酸盐、氯酸盐、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铝、铁、锰、铜、锌、氯化物、硫酸盐、溶解性总固体、总硬度(以CaCO3计)、高锰酸盐指数(以O2计)、氨(以N计)、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游离氯、总氯、臭氧、二氧化氯。

(七)出厂水“54项扩展指标”: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锑、钡、铍、硼、钼、镍、银、铊、硒、高氯酸盐、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四氯化碳、氯乙烯,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烯(总量)、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六氯丁二烯、苯、甲苯、二甲苯(总量)、苯乙烯、氯苯、1,4-二氯苯、三氯苯(总量)、六氯苯、七氯、马拉硫磷、乐果、灭草松、百菌清、呋喃丹、毒死蜱、草甘膦、敌敌畏、莠去津、溴氰菊酯、2,4-滴、乙草胺、五氯酚、2,4,6-三氯酚、苯并(α)芘、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丙烯酰胺、环氧氯丙烷、微囊藻毒素-LR;钠、挥发酚类(以苯酚计)、阴离子合成洗涤剂、2-甲基异莰醇、土臭素。

(八)“97项指标”:指43项常规指标与54项扩展指标之和。

(九)二次供水8项“必检项目”:浑浊度、色度、消毒剂余量、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臭和味及肉眼可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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