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4〕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公安分局、公安局、农业农村委、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城市管理局、改革发展局、商务主管部门,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农林局、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城市管理局等5部门制定了《重庆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收运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中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城市内的餐饮业经营者、食堂供餐单位等(即废弃食用油脂产生者),在食品经营加工服务中单独产生并收集的油脂或油水混合物,包括:煎炸废油、火锅废油,在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隔油池设施中捞取的油水混合物。

其他混合在餐厨垃圾中的泔水油,按餐厨垃圾进行管理,由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中的油脂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业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确定中心城区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办理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办理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处置服务行政许可。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区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直接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商务委负责指导餐饮类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宣传引导畜禽养殖者不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用油脂饲养畜禽。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对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销售“食用油”以及各环节中污染环境等刑事案件的侦办。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统筹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日常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依法确定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单位,建立完善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作业体系(中心城区各区不含处置);

(二)负责办理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中心城区除外);

(三)负责牵头完善本地区废弃食用油脂产生申报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并协同相关部门共同督促落实;

(四)统筹本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收运、处置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做好安全运行管理;

(五)协调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废弃食用油脂产生者依法履行相关义务,遵守相关规定,规范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协议。

区县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按分工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废弃食用油脂产生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单独产生并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应采用专用容器密闭收集、妥善存放;

(二)应与依法确定的本区域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依法确定收运单位进行收运和处理,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等;

(四)建立记录台账,详细记录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收运单位、收运时间等信息;

(五)按要求填报收运处置联单。

第六条  依法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密闭完好、干净整洁,安装行驶及装卸过程记录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车辆停放场所,以及合法的车辆使用权;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鼓励、引导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服务单位使用新能源作业车辆,建立信息化收运体系,配备物联网感知设备。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数量、收运作业面积以及本规定生效前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情况进行充分评估,设定与之相匹配的收运服务单位数量,划定相应的收运区域。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在确定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时,应当听取辖区作业单位意见,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从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中确定收运服务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依法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应当与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规定服务标准、服务范围、服务期限、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内容,并与本辖区依法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签订处置接收协议。

依法确定的收运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三、四条要求,向相应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收运许可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和期限开展收运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收运车辆密闭、整洁、完好,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辆,在显著位置涂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标识,保持车辆行驶和装卸过程记录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废弃食用油脂。收运过程中应携带联单,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在联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三)收运废弃食用油脂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设备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运输途中不得遗撒、滴漏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擅自进行中转;

(四)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依法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五)按照管理要求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时间和去向等台账记录;

(六)收运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七)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第十条  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熟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技术和工艺,以及保障正常运行的设施设备;

(二)健全的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建立环境监测与保护相关制度,处置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达标处理和排放。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置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增加辖区处置设施。辖区内确无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的区县(自治县),经相关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结合就近就便原则,确定相关区县(自治县)的处置单位处置本辖区的废弃食用油脂。涉及跨界运输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应当与对应的城市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规定服务标准、服务范围、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与依法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完善处置接收协议。

依法确定的处置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三、四条,向相应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处置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废弃食用油脂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置。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要求配备废弃食用油脂处置设施及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造成二次污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等应当有产生和流向的台账记录;

(四)生产的资源化产品或工业原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或原材料质量标准,有合规销售流向和出厂记录,并纳入台账管理;

(五)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

(六)如实记录每日接收收运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的数量、时间和单位名称,在废弃食用油脂处理联单上确认并签字盖章;做好台账、联单和作业过程等档案记录管理;

(七)处置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八)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在餐厨垃圾内分离、舀取油脂及油水混合物;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公厕和河道等区域;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收运单位进行收运;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运至未取得许可证的处置单位处置;

(六)将未经加工处置的废弃食用油脂擅自对外销售;

(七)擅自收运处置市外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十五条  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者、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是废弃食用油脂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后,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合同签订情况、台账记录和报送情况、联单执行情况、收运和处置设施设备运行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及时公布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通报公安机关,加大对废弃食用油脂回流餐桌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辖区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妥善组织应急收运、处置。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统计废弃食用油脂许可和产生、收运、处置情况,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事务机构承担。其中产生量的组成和调查具体工作由环卫监测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废弃食用油脂产生者、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组织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鼓励环境卫生、餐饮类行业协会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行为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运和处置的行为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22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