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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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

空间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2〕 13 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度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提升人行道服务功能,净化人行道空间,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的空间规划、设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行道附属设施 是指占用人行道地上或地下空间而设置的各类附属设施,按照配套建设及功能属性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设施(同步人行道建设,优先配套的设施):供水、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照明、交通监控、消防、轨道站、公交港、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地名标志牌、安全警示标志牌、无障碍设施等。

二类设施(后期增设,提供可选服务的设施):环卫设施、广告、座椅、 直饮水、 隔离设施 、管线配建箱体、5G基站、固定亭棚屋站、充换电基础设施、其他监控设施等。

第四条  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设置、总量控制 、分级管理、协调统一的原则。一类设施的设置优先于二类设施,二类设施的设置要充分整合利用原有附属设施的空间。

带有盈利性质的非公益性附属设施在人行道上设置应 当 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关要求支付相应设施占用费,费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 空间设置管理进行行业监督、业务指导,统筹协调中心城区重点路段、跨区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工作,负责中心城区由社会企业管养的跨江大桥、隧道的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城市 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 空间设置管理工作 。

第六条  一类人行道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尽量做到 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验收。如因客观原因属于后期增设的,应具备相关手续,并向具有人行道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等行政审批流程办理行政许可。

第七条  二类人行道附属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向具有人行道管辖权的 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等行政审批流程办理行政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涉及既有设施的设计施工图;

(三)设施设置在人行道上的现场示意图,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 同类 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四)项目实施依据及相关承诺;

(五)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告知承诺书(可选);

(六)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现场查勘意见(水电气等市政接入外线工程并联审批项目除外)。

第八条  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本市《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规范》《重庆市城市道路全要素设计导则》等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 当 科学、合理设置人行道附属设施全要素,严控附属设施总量,不应影响行人、交通安全和地下管线的运行与管理。

(二)不应侵占人行道有效通行空间的净宽、净高等限界,并保证设置后步行带宽度不小于2米,部分困难地段设置宽度可适当放低;

(三)鼓励附属设施集约化设置,利用多杆合一、多箱并集、架空线入地等方式净化人行道空间。

(四)设置间距应当规范、协调,并保持安全间距。

(五)不应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性质,不得擅自利用 箱体、杆件等作为广告用途。

第九条  与人行道同步新建的人行道附属设施应当 纳入人行道主体工程同步竣工验收。后期增设的人行道附属设施竣工后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 共同参与竣工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占用、挖掘后的人行道,占用、挖掘结束后 人行道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并恢复占用、挖掘的人行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对恢复后的人行道进行验收。

第十条  人行道改、扩建或者大修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设置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拆除或者迁移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

在改、扩建或者大修后的人行道上仍然需要设置附属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 同步实施附属设施的改造工作。如设施数量或空间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新增附属设施流程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附属设施权属单位应当负责各自附属设施的安全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建立附属设施管理方案,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人行道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人行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证人行道附属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人行道 附属 设施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更新改造。

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日常巡检,建立附属设施常态化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并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人行道附属设施。对发现存在的损毁、老化、丢失 或影响市容市貌 等问题,应当 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人行道附属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服从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应当 积极推进人行道附属设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对人行道附属设施进行编码建档管理和智能化监控,并接入市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保证与既有监测资料充分共享。

第十四条  设置单位需要拆除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与设置单位约定拆除设施的时间,并在设施拆除时到现场监督。设施废除后,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人行道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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