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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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2〕17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各城市供水企业及有关单位:

为规范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市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21〕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任务分工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59号)规定,结合重庆市城市供水行业特点,制定了《重庆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并经市城市管理局2022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市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结合重庆市城市供水行业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信息公开主体。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合法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过程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属于上市公司的,其公开的信息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依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反映供水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企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

(二)服务信息

1. 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 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 供水服务范围,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 计划类施工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抄表计划信息;

5. 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

6. 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7. 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公开服务信息,便于公众知晓。

(一)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网站或微信公众号;

(二)办公、服务场所或办事窗口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服务台、监督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发生停水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在用户所在地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开。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限时回应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关切的问题,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应以热线电话、网站互动交流平台、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融合。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原则上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紧急信息应当即时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辖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信息公开进行量化评价,形成年度评价报告并于次年4月底前报送至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汇总完成后将结果反馈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主管部门,做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辖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诉,辖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每半年对各区信息公开申诉处理情况进行收集,并发布年度申诉处理情况通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辖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辖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信息公开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等不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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