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4〕4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市环境卫生事务中心、市市政环卫监测中心:
《重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4年度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排、资源化利用,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本办法建筑垃圾均指城市建筑垃圾。
建筑工程砂石土管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等由相关部门按国家及我市相关文件规定实施。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统筹全市建筑垃圾的行业管理,加强相关政策制定工作,日常事务性工作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事务机构负责。区县(含自治县,下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做好辖区建筑垃圾规划、行政审批和其他日常监管等具体工作,加强人员和资金保障。
公安、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工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促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行业自律和规范。
第六条 本市推动建立建筑垃圾全链条闭环监管机制,确保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现闭环管理。
第七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辖区人民政府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积极推动落实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第八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的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实行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推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临时存放并计划回填的应落实好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治等相关措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产生核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因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以及其他按规定不用办理产生许可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堆放在指定地点。装修垃圾堆放地点设置应当方便堆放。
第十二条 拆除垃圾和居民自建房建筑垃圾按照装修垃圾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进入建筑垃圾填埋场处置的工程泥浆应当经过干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规范,保持整洁、密闭、分类运输,禁止带泥上路;
(二)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三)按照核准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收运建筑垃圾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应承担清理义务,未及时清理对道路交通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由辖区城市管理或相关部门组织清理并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
从事工程回填、道路建设、矿山修复、绿化造景、资源化利用等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场所应当遵守前款要求,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出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出入,保持进出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核准证所载信息接收建筑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建立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台账信息,并向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方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提供。
(四)定期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安全监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建档备查;
(五)不随意接收未经脱水干化处置的工程泥浆;
(六)不接收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其他未经核准的固体废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由建筑垃圾倾倒地、抛撒地、堆放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市倡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可以享受税费、信贷等优惠的,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结合建筑垃圾种类、物料特性和处置工艺实施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对工程渣土直接用于土方平衡、道路建设、矿山修复、工程项目回填,对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水泥混合材料、生物质燃料等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利用标准。
政府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的价格由市场进行调节。各区县应当公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收费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及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源头执法和全链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承运或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提高数字化监管水平,推动信息化平台建设,探索建筑垃圾源头产生、行政审批、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资源化利用场、违规失信、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的数字化监管。
信息化平台应积极争取与其他相关平台在建筑垃圾准运、运输路段、车载GPS、车辆号牌、通行管理、驾驶员等相关数据上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力争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状况、运输和处置单位及其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