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6〕1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部门,局属各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6年度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规范重庆市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纳入重庆市城市公园名录的各类城市公园。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城市生态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或通过市场化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管理或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零售、运动健身、休闲娱乐、科普教育、文化体验、特色游览、智慧管理、其他新兴业态等。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市属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经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开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的日常巡查、安全检查等,并做好记录形成基础台账;督促取得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落实安全责任并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培训,遵守其所在城市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优先使用城市公园内现有游憩与服务建筑,通过微更新及综合利用等手段提升服务品质水平,游憩和服务建筑用地比例应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根据节假日等高峰时段需求,可利用室外场所适当增加移动类设施补充配套服务设施的短缺。可开展经营的室外场地、草坪、水面范围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划定,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利用园路、铺装等场地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园路畅通、游客通行安全以及公共设施正常使用。
(二)利用运动场开展文体类经营活动,应保障非高峰时段对公众免费开放,提高运动场地利用率。
(三)利用草坪开展文创市集、研学展览、体育健身、亲子活动等经营活动,须在开放共享草坪区域内划定,合理管控活动类型及客流承载量,不得过度踩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方应当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四)利用水面开展游船、垂钓、水上运动及培训、景观展示等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及地方规范,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开展,范围划定应避开危险地段,开展夜间水上活动的,应完善夜间照明设施设备。
第八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或改变原类别,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向本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供水、供电、供气、停车等基础设施,为配套服务项目的有序运营提供保障。
第九条 综合公园宜充分设置餐饮、零售、游艺、体育健身等多样化的配套服务项目。
专类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置应符合公园特色和主题。
社区公园、游园配套服务项目设置应以满足日常游园基础需求为主,注重便利性和安全性。
城市生态公园应在满足日常游憩的基础上,鼓励开展自然教育、户外拓展、山地运动等配套服务项目。
历史名园、城市公园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红色资源建筑等应当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不得设置与历史文化不相关的内容,应保留一定公共空间面向社会开放,可以适度开展文化展示、传统手工艺体验等配套服务项目。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品牌化连锁经营、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服务内容、规模、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5年。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可实施特许经营。特许经营者的选定、经营期限等应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编制项目计划: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配套服务的需要,提出经营项目设立申请,制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
(二)征求公众意见: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听证会、媒体公示、园内公示等至少1种形式,将拟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向公众公开,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征求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方案论证的参考。
(三)组织方案论证: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结合公众意见对经营项目实施及运行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的方案报本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确定经营主体: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依法确定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经营主体,并将最终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签订经营合同并备案:公示期满签订经营合同,并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进行备案。重点公园、历史名园内的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经营合同应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单项配套服务经营项目工程投资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经营合同应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上述情形外的经营合同应报本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六)业态变更备案:经营期限内,涉及业态变更的配套服务经营项目,应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报本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第五点情形外,城市公园管理机构针对3年及3年以下经营期限、用地面积低于150㎡的配套服务项目可依法简化准入程序。具体简化要求由本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管理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与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制度,并具备与进行经营配套服务项目相当的经济实力;
(三)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与商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监督配套服务经营活动,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四)因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经营服务;
(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六)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改作其它用途;
(七)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私自搭建经营设施;
(八)擅自对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改造装修;
(九)经营行为不文明,服务态度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
(十)法律、法规及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为。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经营协议等中对上述行为作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或适当延长经营合同期:
(一)因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国家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二)依法征用经营设施或场地;
(三)因城市公园改造维修等,严重影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四)经营协议约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补偿或延长经营合同期的情形;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者利益受损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对外租赁经营项目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对承租方安全生产、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卫生秩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经营合同、城市公园管理有关规定或信用评价极差的经营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租金或分成收入、特许经营费用等收益应实行规范管理,征得本级财政同意后,可按比例划分为公园发展和财政统筹资金,定向用于公园品质提升和纳入预算补充本级财政收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的使用建立专项台账,实行“一园一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占用城市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私人会所,是指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二)禁止占用城市公园内亭、台、楼、阁、廊、榭等构筑物公共资源进行经营;
(三)禁止设置高油烟、高噪音和光污染、水污染的配套服务项目;
(四)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用房的公共区域应当向公众开放,除安全需要外,禁止设立“游人止步”、“禁止入内”等不当牌示;
(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订立经营协议的,按照原定协议执行。
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