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我市城市桥梁数量众多,桥下空间存量巨大,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土地资源日趋紧张,激活城市桥梁桥下闲置土地,对提升城市品质,缓解土地资源紧张具有积极意义。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已对桥下空间利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实践。北京、上海、深圳、天津、西安等多个省市出台了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办法,对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合理利用提供了充分的政策支撑。近年来,我局多次收到针对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的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规范与有效利用桥下空间资源成为社会迫切需求。通过充分调研了我市跨江特大桥、跨线桥、立交桥和高架桥桥下空间利用现状,梳理出三个突出问题:一是桥下空间利用形式单一、空间利用率低;二是管理不规范,擅自搭建、私自占用、乱堆放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桥梁的安全管理;三是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桥下空间使用问题认识不一,在桥下空间“该不该用”、“该做何用”、“该如何用”等方面存在分歧。2022年,市审计局在对我局开展审计工作中也提出了要加快规范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的相关要求,出台相关管理规定。
因此,为有效提升桥梁安全管控水平为加强我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规范桥下空间使用行为,强化桥下空间使用安全,净化桥下空间使用环境,合理利用桥下空间资源,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99-2017)等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参考各省市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送审稿)》)。
二、制定情况
市城市管理局道桥处按照2022年第四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配套规范性文件清单,牵头开展了《管理规定(送审稿)》的编制工作。
《管理规定(送审稿)》主要依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针对我市桥下空间利用情况,结合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编制起草。在编制过程中分别两次书面征求各区县、相关市级部门,专业桥隧社会单位、局相关处室意见,并通过局门户网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对第一次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未收到正式反馈的修改意见。本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共征求5个部门、8家专业桥隧社会单位意见。反馈意见共20条,采纳3条,部分采纳8条,未采纳9条。未采纳的意见已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三、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管理规定(送审稿)》内容包括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概念定义、管理原则、使用原则、主要类别、禁止行为、使用申请、监督管理、协议签订、相关责任、特殊情况、施行日期等共十五条。
(二)适用范围。《管理规定(送审稿)》主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业管理或由社会单位管护的跨江大桥、高架桥、立交桥、跨线桥、人行天桥等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城市范围内的轨道专用桥梁、铁路桥梁、公路桥梁不在此范围。
四、主要特点
《管理规定(送审稿)》弥补了我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规范性管理方面的空白,解决了桥下空间“该不该用”、“该做何用”、“该如何用”的重要问题,从程序和制度上规范了桥下空间的使用,既保护桥梁的安全运行,也对桥下灰空间的利用和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
特点一:明确管理、监管责任。
《管理规定(送审稿)》按照“行业指导、分级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明确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负责市直管城市桥梁和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负责中心城区由社会单位管养的跨江大桥桥下空间使用的监管。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做好属地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
城市桥梁管护单位负责对所管养桥梁桥下空间的巡查及管理工作,与桥下空间使用人签定使用合同,监督合约履行情况。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人负责桥下空间使用项目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承担桥下空间使用后的直接管护责任。桥下空间使用期间应保证城市桥梁设施正常的养护维修,确保项目不对桥梁安全构成影响。
特点二:明确使用原则
《管理规定(送审稿)》按照“安全第一,公益优先,受限利用,有限使用”四个原则。明确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情形主要为市政维护需要设施类、公共停车类、充电设备类和文体设施类。同时,在桥梁安全管控方面,明确规定了6项影响桥梁安全的禁止行为。
特点三:明确使用要求
《管理规定(送审稿)》明确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应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企业)作为申请主体,建设及使用维护方案涉及结构安全的,需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抢险应急预案等一系列申请材料。桥梁养管单位接到申请后,须经过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审核,并满足主管部门所提要求后,方可同意申请人利用桥下空间。桥下空间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后,按规定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