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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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3〕9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市市政设施运行保障中心,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3年度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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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功能与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竣工后建设业主未移交管护单位的新建城市道路、沿道路两侧向公众开放的建筑退距空间不适用于本规定对行政许可相关要求,其他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特许经营模式投资运营的城市道路,国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坚持严格管理、分级负责、科学统筹、总量控制、高效集约、即围即建、建完即拆、按标恢复、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属事原则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统筹计划、行政许可、收费、修复、执法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市管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管道路外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心城区由市级社会企业(单位)养护的城市快速路、跨江大桥主桥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占用、挖掘的行政管理,其余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由各平台公司、园区管委会、社会企业(单位)等负责养护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占用、挖掘的行政管理。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现场巡查和既有设施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占用、挖掘统筹信息系统。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集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全市总量控制、中心城区重点路段集中统筹的原则,综合确定全市年度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计划实施。每年7月,可对部分计划进行集中调整。

因特殊情况未纳入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但确需进行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增补进入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后方可实施。

纳入年度计划未实施、超出年度计划实施以及应急抢险项目,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统一向市城市管理部门作出情况说明。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统筹考虑城市相关配套管网及其他设施布局需求,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减少对已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施工技术。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牵头统筹协调占用挖掘同一路段、相邻路段的多个项目开挖时间、工序安排等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对中心城区跨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施工的开挖时间、工序安排等进行统筹。

第四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九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在占用挖掘审批过程中应对占用挖掘需求、占用方案、人行交通组织方案、挖掘方案、修复方案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城市重点路段、市级重点项目可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的、工程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并按修复方案自行修复的、开展道路品质提升或按规划改变道路原有功能的,均应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工程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后交由道路养护单位修复的,应同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纳入项目总投资。

工程建设单位应在财政收费票据有效时限内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逾期不缴费且经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城市管理部门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应收尽收管理要求,不得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后发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并由道路养护单位修复。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对因堆物堆料、设置箱体等需要申请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合理确定占用时间。批准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工程建设单位到期需继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延续或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施工与修复管理

第十五条 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批准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等组织施工。

(二)加强对施工区域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水、电、气、讯等地下管线安全防护措施和扬尘、噪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应整齐连贯、安全牢固、规范整洁,遵循城市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设置标准。围档区域内一般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设施。

(四)施工现场应设置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施工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占地位置、占地面积、占用挖掘行政许可等。施工围挡两端醒目处和断点处应悬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施工公示牌,每超过100米加挂1处。

(五)严格执行交通组织方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交通导向标志、交通警示标志,做到标识清晰,规范管理施工作业车辆,做好临时导改道路维护,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得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出入通道,不得影响消火栓、排水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人行道上设置施工围挡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占用全部行人通行空间,应至少保留宽度不小于1.5米的行人通道。

(七)做好对施工区域周边城市道路设施的保护,造成周边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八)对有条件的施工现场实施视频监控,加强智慧化管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道路养护单位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应按上述要求规范作业,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公示项目名称、范围、期限、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政许可后10日内应进场实施施工作业。对10日内未进场施工作业或仅进行场地围挡,且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许可单位可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责成工程建设单位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挖掘期限或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单位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道路养护单位进行道路面层修复。挖掘单位自行修复的,应在申请挖掘城市道路时一并提交修复方案。

挖掘单位挖掘并完成隐蔽工程后应回填至道路基层,经道路养护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修复或自行修复;对既有道路结构破坏较大的,应同时提交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隐蔽工程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按照不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的原则和《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道路回填不得使用淤泥、含生活垃圾的土等不合格材料。面层修复应连续完整且采取平行城市道路走向的方式进行矩形面修复,车行道横向修复宽度原则上应不少于1个车道、纵向修复长度不少于2米;人行道修复长宽原则上均不低于1.5米。

占用、挖掘单位在占用或自行修复完成后应及时拆除施工围挡,清除弃土、锚钉等建筑垃圾,经道路养护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由道路养护单位修复的,挖掘单位应在道路修复完成后拆除施工围挡,恢复道路通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同时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通行。

挖掘单位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自行修复。

第十九条 自行修复的城市道路质保期为2年。挖掘单位负责保修期内该路段的道路维护,发生返修情形的应办理占用挖掘手续并及时修复,其保修期自返修合格后重新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通过城市综合管理响应、部门联动、多跨协同,加强对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占用挖掘施工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属地属事原则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施工行业管理,强化事前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的全过程闭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公示占用挖掘施工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在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前,通过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渠道公示占用、挖掘施工项目基本信息,鼓励和发动社会群众参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或未实行封闭施工、未按要求公示、期满未拆除围挡并恢复道路功能等不遵守占用挖掘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信用管理,逐步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修复道路质量不合格、进行约谈后仍然整改不达标的建设和施工等单位,和多次违反规定,未按批准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逾期不缴费等行为加强信用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隧道、广场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市管城市道路及中心城区重点路段,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发布并动态更新。

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指因工程建设、堆物堆料、搭建棚亭、设置箱体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空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指埋设管线、勘探作业、设置箱体、道路改扩建等挖掘城市道路行为。

本规定所称挖掘单位,指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道路面层修复,指车行道路面、人行道铺装及道路护栏、路缘石等城市道路设施的修复。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指申请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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