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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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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 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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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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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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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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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 第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中心城区及跨区域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分级实施。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8. 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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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2.《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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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占用、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02号 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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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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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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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一百零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1.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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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1.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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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02号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23号)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第三十四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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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23号)第三十四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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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2.《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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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3.《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三十二条 办理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审批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5.《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以外树木的,不得对绿地资源造成损害。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树,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在前期阶段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事中事后监管。 |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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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非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以外树木的,不得对绿地资源造成损害。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树,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在前期阶段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事中事后监管。 2.《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三十二条 办理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审批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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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第22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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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收缴 |
行政征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36 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1.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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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条第一款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2.《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1.违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情形:(1)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2)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3)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4)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5)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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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收缴 |
行政征收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三十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两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满两百平方米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不少于所占面积的原则就近规划补偿绿化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并对其所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2.《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三十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四百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到期应当归还,并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九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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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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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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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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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登记造册、建档 |
行政确认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住房建设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建档、挂牌并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
1.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2.《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九条。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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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停车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02号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1.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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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城区夜景灯饰设置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1.《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136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2.《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违反《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的情形:(1)不作为;(2)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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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户外招牌设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第六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招牌前将设置方案报当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违反《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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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充气式装置设置的非经营性宣传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1.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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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办理夜间作业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县级 |
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20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一、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规划编制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以及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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