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令第245 号)
(2010 年12 月2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9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5日渝府令第245 号发布 自201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后,应当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也可以是行
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 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制度,对行政应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3 月1 日起施行。